勞工為公司付出勞力、心力及時間,甚至沒日沒夜的加班工作,因工作獲得的薪資(工資)、加班費是否合理?公司常以每月基本工資(113年基本工資為新台幣27470元)作為本薪,再以全勤獎金、伙食津貼、領班津貼、主管津貼等項目墊高勞工每月薪資,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實為巧立名目、苛刻對待員工,本文將說明依法應如何計算加班費。
|工資定義
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1。
而「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2。紅利、獎金(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三節禮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婚喪喜慶賀禮、慰問金或奠儀、職業災害補償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等以外之給與3。
在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4。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5。
以下列舉實務案例(仍依個案事實判斷之):
●全勤獎金: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率,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工資範疇6。
●輪班津貼:輪班津貼約占輪班人員本薪之1/5,且若無輪班津貼,輪班人員之本薪可能未達當時法定基本工資,足認對於從事輪班工作之員工而言,輪班津貼確為工資重要部分,屬工資7。
●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於兼任工程車司機或擔任領班負責管理任務之特定條件下,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屬工資8。
●交通補助費:應分析發放交通補助費之原因是否與工作、執行業務有關。
1、若是雇主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則非屬工資9。
2、若為雇主派駐工作地點為中心點,因執行業務可能前往各地點,計算出公里數,並換算每個月給付汽油補助費,屬工資10。交通補助費為每月應領薪資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應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11;亦有認為以實報實銷申請交通補助費,非工資12。
●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屬工資13。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14。
●伙食津貼:如每個月固定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15。
是以,薪資單上的所有項目,不論給付名稱為何,重點在於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若為肯定,自屬工資,以防止雇主巧立名目改用名稱,規避計入勞工的平均工資,致勞工權益受損(工資影響加班費、資遣費等費用計算)。
|加班時數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臺灣公司行號通常為工作4小時,午間休息1小時(例:8時上班,中午12至13時為休息時間)。所謂的「休息時間」應為勞工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16;因此若休息時間,仍受雇主指揮、監督,勞工無法脫離工作、真正休息,仍計入工作時間。
以下常見長工時之職業案例:
●保全人員:
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早上7時,公司未明定某特定時段為休息時間,且勞動契約書記載「經業主同意」、「不得妨害勤務品質」之條件,則勞工無不受雇主指揮及監督之休息時間,其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17。
●餐飲主廚:
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凌晨5時,雖橫跨深夜及凌晨時段,而較可能有餐廳店內無客人之情形,然若當日生意較好,而使勞工用餐、休息時間累積不到1小時,或甚至無休息時間,亦有可能,勞工之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凌晨5時,期間無任何應扣除之休息時間,而共計為9小時18。
|加班費計算
試舉案例說明加班費計算方式:
A於113年5月1日起任職於B公司,擔任主管業務,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薪資單上記載本薪新台幣(下同)4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主管加給3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若A於平日加班3小時,加班費應如何計算?
依前開工資定義,每月領取之全勤獎金、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計入工資,A平日每小時工資208.33元【計算式:(本薪45000元+全勤1000元+加給3000元+伙食1000元)÷30天÷8小時=208.33元】、加班前2小時555.55元【計算式:208.33元×4/3×2=555.55元】、加班第3小時347.22元【計算式:208.33元×5/3×1=347.22元】。
可利用勞動部試算系統(另開連結)試算加班費。
|加班費請求權時效:5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然依目前臺灣公司行號通常為按月領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
例:A於100年5月1日起任職於B公司,A因職涯規劃於113年5月1日離職,離職後檢查歷年月來的薪資單發現,每月領取之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費用,均未列入工資,以致加班費金額短少高達15萬元,以B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因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B公司得以時效抗辯(即超過5年部分罹逾時效),A僅能向B公司請求108年5月至113年4月短少之加班費。
★若有任何疑問,請至聯絡筆者(另開連結)填寫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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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另開連結)。 ↩︎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
- 勞動事件法第37條。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另開連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參照。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2字第28790號函(另開連結)。
依勞工之通勤距離及工作時間所生通勤之難易度發給交通費,與勞工提供勞務無涉,足見交通費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此業經勞資雙方協商併入為勞工工資,衡其性質乃○○○○所提供之一種福利性措施,並非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 - 本件的汽油費補助並不是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而係被告公司以原告派駐地點關山分處(臺東縣○○鎮○○路0○00號〈本院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為中心點,計算原告因執行業務可能前往之各地點(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依google地圖計算後得出公里數,並以此換算每個月給付給原告的汽油補助費(這1點是被告自認的,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可見,本件汽油補助費的性質、作用、目的與上開勞委會函釋的交通補助費,顯然有所不同,應尚難憑此認為本件汽油補助費不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的工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
- 依○○○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所得之薪資項目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獎金(2個月核發1次)、獎勵金(即交通補助費)、伙食津貼,上訴人僅就獎勵金(即交通補助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有所爭執外,就其餘薪資項目均屬工資之一部不爭執,堪以認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以給付名義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雇主之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時,即屬勞基法所認定之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防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巧立名目而將其給付規避納入勞工之平均工資計算,依上開說明,則○○○薪資明細表所示之獎勵金(即交通補助費)性質核係每月應領薪資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應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
- 系爭交通補助費需經上訴人申請始會發給,而上訴人提出上開無憑證支款單,雖無須檢附實支單據,仍屬申請系爭交通補助費之請款單之一種,系爭交通補助費衡其性質僅為汽油燃料補助費或計程車費補助款之一種,並非上訴人任職期間必然發給之款項,也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一種福利性措施,自非勞工給付勞務之一種對價,非屬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6月24日台86勞動2字第025402號函(另開連結)。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87勞動2字第035198號函(另開連結)。 ↩︎
- 依上訴人之薪資單所示,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開始,薪資單「基本薪資」欄位即有前述各該項目之給付,除現送及假日加班津貼屬於每月服勤一定時數始增給之加班費外,其餘基本薪資、生產獎金、差勤津貼、伙食津貼則為上訴人每個月固定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為系爭待遇表月支工資欄下之月支工資(見原審卷1第133頁)。又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上訴人受領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項目非為工資,是則上訴人領取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為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 ↩︎ - 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或在工作時間外提供與勞務相關工作,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得因提供勞務工作之性質而有不同。以提供貨車駕駛勞務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勞動契約乃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是休息時間乃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參照)。 ↩︎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