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車禍可能造成身體受傷、車輛毀損等損害,身體受傷至醫院住院、手術、看病、復健,至藥局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等物品,聘僱看護照顧生活所需等;車輛毀損無法使用,送至維修廠修理,因而支出許多費用,要如何向肇事者求償?是否所有費用都可以向肇事者求償?法院會如何審酌認定呢?
一、依「侵權行為」向肇事者求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第191-2條前段2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因肇事者侵害了您的身體、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被害人家屬可向肇事者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3;若被害人受傷可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4。
特別注意應於車禍日起算2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若超過2年請求賠償,請求權消滅5,對方可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二、法院審酌損害費用之依據、標準
(一)醫療費用
被害人因車禍身體受傷至醫院急診、複診、復健、請領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可向肇事者求償,原則上以醫院、診所開立之單據為主;若前往私人設立之國術館、推拿所,須向法院說明前往國術館、推拿所之必要性,法院會審酌是否合理、必要,而認定是否為損害賠償範圍。
證據整理方式:建議將醫療單據按就醫時間依序排列,並以word或excel彙整成表格,以利法院審酌。
醫療費用 | |||||
編號 | 日期 | 醫院 | 金額 | 證據 | 備註 |
1 | 113年7月1日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原證○號 | ||
2 | |||||
合計 |
(二)醫療用品
車禍受傷常見的擦挫傷,因而至藥局購買生理食鹽水、碘酒、紗布、透氣膠帶等費用,須將所有購買單據、發票、收據等彙整,請注意單據上需載明購買年月日、品項名稱、數量、價錢等。
至於購買營養品、補充劑等費用,原則上以醫囑是否有記載為限,即診斷證明書是否有載明需補充營養劑;若無醫囑,法院原則上會審酌是否為合理、必要所需(通常不會判賠)。
證據整理方式:將醫療用品按發票開立時間順序依序排列,並以word或excel彙整成表格,以利法院審酌。
醫療用品費用 | |||||
編號 |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證據 | 備註 |
1 | 113年7月1日 | 棉棒、紗布 | 65 | 原證○號 | |
2 | |||||
3 | |||||
合計 |
(三)交通費用
車輛因車禍而毀損,無法行駛,車輛送修無代步工具、或因身體受傷無法駕駛車輛就醫,可向肇事者請求因而支出的交通費用。
實務上,被害人應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由法院審酌是否與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將所有交通單據彙整,請注意單據上需載明搭乘單位(例:計程車行、uber、司機章等)、搭乘日期、起迄地點、費用;然就診交通費之部分,曾有法院認為雖無交通費單據,但依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證明,而認被害人有支出就診交通費,該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6。
證據整理方式:將交通單據按開立時間順序依序排列,並以word或excel彙整成表格,以利法院審酌。
交通費用 | |||||||
編號 |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證據 | 備註 | ||
起 | 迄 | ||||||
1 | 113年7月1日 | 計程車費 | 原證○號 | ||||
住家 | ○○醫院 | ||||||
2 | |||||||
合計 |
(四)看護費用
實務上,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是否載明為斷。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日常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進而認定被害人有看護之必要,若請專業看護,看護單位會開立單據,載明看護日期、看護時間(日夜間)、看護名稱等資訊。若被害人恣意認定自己有看護必要,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己有看護之必要,法院則不會准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若未聘僱看護而由親屬照護,仍可請求看護費,因實務上認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縱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可向肇事者求償7;惟須留意的是,若被害人入住加護病房,因加護病房有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由他人或家屬看護之必要8,於被害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無理由。
看護費計算方式
1、按日計算,每日2400元9。
2、按國人家庭看護工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10。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 1120517246A 號令,五、家庭看護工作:新臺幣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另開連結)。
3、按外籍看護、伙食費、加班費、申請費用等計算,每月23000元11。
未來看護費……
距離車禍已經1年多了,被害人仍未痊癒,身體不良於行,未來仍要聘請看護。實務上,未來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斷,醫囑是否載明所需。
若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被害人體傷尚未痊癒,未來仍有聘請看護之需求,在訴訟中聲請法院向醫院函詢確認被害人是否有未來看護之需求,若有,未來看護時間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由醫院提供專業意見供法院審酌判斷。
依醫院函覆結果,並以司法院霍夫曼計算法、需要看護時間或被害人之餘命計算未來看護費用。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
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時間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是否載明需要休養為斷。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6個月」、「於000年00月00日進行00手術,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須留意的是休養期間,被害人若有其他勞動收入,該收入可能會被扣除。
不能工作之金額依據為被害人之薪資條、薪資證明等資訊,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12、財產所得資料計算13之,若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佐證,法院可能會以目前之最低薪資14計算,然若為年逾65歲者,若仍有勞動能力,亦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
(六)勞動能力減損
若車禍造成被害人身體尚無法回復之損害,例:被害人經治療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影響其勞動能力。
被害人係完全喪失或減少幾%的勞動力,實務上,以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斷,由醫院提供專業鑑定判斷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的程度,並以司法院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害人至強制退休年齡時之金額。
(七)車輛維修費用
因車禍造成汽、機車車體受損送修,建議請維修廠開立單據時,將「工資」與「零件」費用分列,因案件進入訴訟後,零件部分會計算折舊16,若無法判斷哪些金額為工資、哪些金額為零件,法院可能為不利認定。
法院會審酌汽車行照(以知悉汽車出廠年份)、車禍損害照片、維修單據等證據;折舊的計算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定耐用年限,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超過5年,原則上殘值只剩10分之117。
(八)法定扶養義務費
在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事件中,若被害人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應受被害人扶養時,得向加害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法院原則上會參照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並依司法院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12年公布):
新北市24,663元。
臺北市33,730元。
桃園市24,187元。
臺中市25,666元。
臺南市21,704元。
高雄市25,270元。
(九)精神撫慰金
在被害人死亡事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8;被害人受傷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9。由法院審酌兩造社經地位(例:開庭時,法院訊問兩造之學歷、月收入、婚姻狀況、扶養親屬、財產狀況等)、被害人受傷情形、肇事責任等因素,自由心證決定精神慰撫金金額。
在被害人受傷事件中,須留意的是若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前提:死亡結果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未於生前提起訴訟,則被害人家屬自無代被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20。
在被害人因車禍成植物人,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因車禍致重傷、植物人,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1。
※被害人死亡事件,精神慰撫金範圍參考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皆有獨立請求權,法院審酌案情、兩造社經地位,金額約落在100-400萬元。
◎酒駕撞行人,被害人之母、子,判賠各400萬元22。
◎被害人之母,判賠200萬元23。
◎被害人之妻、子、女,判賠各100萬元24。
※被害人受傷事件,精神慰撫金範圍參考
(1)輕傷(擦挫傷):6,000元至數萬元。
◎右大腿挫傷、右踝擦傷:6,000元25。
◎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3萬元26。
(2)重傷(失能、植物人)
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至上百萬元。
◎重傷害、監護宣告:60萬元27。
◎重傷害、終生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200萬元28。
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至100萬元。
◎重傷害、植物人、監護宣告:各50萬元29。
◎重傷害、植物人:各100萬元30。
※車禍求償的小小建議……
若非具有爭議之案件(例:涉及勞動力減損、(未來)看護費等需要由醫療專業鑑定),建議盡量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因案件進入訴訟,被害人(即原告)面臨的就是舉證責任,法院依證據判斷損害金額,兩造一來一往的主張、抗辯,法院的案件量繁重,訴訟程序冗長,被害人的損害無法立即獲得補償,身體受了傷無法工作,還得先支付費用,經濟壓力沉重,雙方各退一步,避免後續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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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 民法第 191-2 條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 民法第 192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 194 條(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 民法第 193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 195 條(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 民法第 197 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治療復健之必要,前往鹿基醫院120次、彰基醫院7次、龍泰診所8次、陽明中醫診所210次,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7 萬元。業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一173頁、176頁、185頁、209頁)。原審自應斟酌上開診斷書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各該就診行為是否必要、是否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主張之車資是否相當等情,以形成心證。原審未予究明,謂上訴人僅提出自製之車資計算資料,未提出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相關單據為證,而否准其此部分之請求,亦見疏漏。」(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3 號民事判決參照)。 ↩︎
-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
- 「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4日經由急診進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接受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同年月19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手術,術後於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轉出加護病房等情,有南投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47、49頁,本院卷二341頁),而被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加護病房採用密閉式設計,對訪客入內及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且其內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故無另由他人或家屬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由其母林金綢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
- 「經本院函詢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全日及半日照顧之合理價格,該會函覆略以:「一般收費參考價為:全日班2,400元、半日班1,4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住院之42日受全日專人照顧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元/日42日=100,8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
- 「參諸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至少達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上訴人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並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其每月看護費用以32,000元計算,較屬允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 ↩︎
- 「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加上每月伙食費五千元、加班費一千元,每二年須更換外勞一次,另支出申請費用約三千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看護費以二萬三千元計算為合理,則其請求第一階段(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部分應准許者為三十二萬二千元(23,000×14=322,000)」(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08 號民事裁定。 ↩︎
- 「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萬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0萬5,000 元,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所經營上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每月淨營收7萬5,000元計算薪資,惟上樺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其營運獲利與上訴人個人薪資無涉,不得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
- 「王○縣固具技能且經營美髮店而有工作收入,惟其所陳收入與手記帳本之記載不符,且其102年至105年所得稅之申報所得均為0,本於禁反言及損益同歸原則,認應按105年度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其因系爭車禍受傷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其逾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25萬5183元,亦屬無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
- 「上訴人曾獲亞洲武術錦標賽國手選拔套路二十四式太極拳全能社女組第一名,並領有彰化縣中華太極拳協會縣級裁判證及教練證,足證其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不因其年逾65歲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其至 107年12月31日止按當時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9萬9,419 元,應予准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參照)。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 民法第 195 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 民法第 195 條第2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按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導致重大傷亡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苟因此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
「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第221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均係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因認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